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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
高空抛物频发生该如何解决?律师:建议增强法律威慑
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啤酒瓶、灭火器、苹果、菜刀……这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物品,却总是出其不意地从高空降落,一不小心就砸伤了人、砸坏了车。这些东西虽然看似微小,但一旦从高处落下却能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有媒体和研究机构做过实验和测算:一块西瓜皮从25楼掉下,能使人当场毙命;一枚50克的鸡蛋从25楼抛下,也能致人当场死亡…… 这些从天而降的“灾难”不再是某个城市的特征,而是在全国各地不断“上演”,并逐渐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网友称它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可是,面对出其不意又如此危险的高空现象,我们的“头顶安全”到底该如何守护? 情侣吵架扔酒瓶被刑拘 北京一个月5起高空抛物案 今年以来,连续发生的多起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引起社会各方面关注。7月25日以来,北京警方先后查处了5起高空抛物案件,刑事拘留2人,行政处罚1人,批评教育3人。 7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内一对家住12层楼的情侣在家里发生争吵后,因情绪激动向楼下抛撒酒瓶等物品。目前,这对情侣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朝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7月29日,朝阳区某小区内一位24岁的张女士由于下雨不愿下楼扔垃圾,便将餐盒、塑料杯等垃圾从9楼窗户直接扔下。张女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朝阳分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此外,办案民警经工作后发现,高空抛物的行为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便是未成年人顽皮好奇所为。7月25日,丰台一小区的7岁男孩在自家阳台上玩耍时,将家用的工具抛至楼下。7月26日,房山区某小区一名4岁男童因为好奇,将放置在阳台护栏间隙的砖块从楼上推下。但由于这两名孩童还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最后警方依法责成其监护人严加看管。 无知的孩童,素质低下的成年人,看似无心的举动,却让我们不寒而栗!从裁判文书网披露的相关案件来看,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总共分两大类:一类是“高空抛物”,即人为性地从高空抛掷物体的情节;另一类则是非人为性的“高空坠物”。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在中国法学会组织召开的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上介绍了一组数据: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为1200多件;受理的刑事案件为31件,其中有50%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造成被害人死亡。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举办第21期案例大讲坛,并针对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刑事和行政典型案例进行了专题研讨。据相关媒体报道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起草了关于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将适时对外发布。 高空抛物频发生 逼走多家保洁公司 今年3月份,曾有媒体报道过北京一小区的高空抛物现象:一位网友在网上发布的一段视频显示,朝阳区大屯里小区一位老人从7楼窗户将一盆脏水泼下,然后若无其事地关上窗。网友称,这栋楼每天都会有高空抛物、垃圾乱扔的现象,已经严重威胁到小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 媒体报道后,小区物业经过反复辨认和逐一排查,最终找到了视频中泼脏水的老人。这位老人今年60多岁了,他称自己也是第一次泼水,被教育后已经意识到错误,以后都不会再犯。 但是,这并不是一个人认错改正就可以解决的问题!看着垃圾漫天飞的小区,业主们又无奈又闹心。去年才搬到大屯里小区的张女士说道,搬到小区的时间虽然不算很长,但经常能听到父母抱怨小区高空抛物的问题。老人家不仅在下楼遛弯时会遇到危险,就连在家睡觉也不能安生,半夜经常会有垃圾突然掉落砸到护栏上,“咚”的一声吓人一跳。张女士还说,她父亲身体本来就不好,今年年前还因为半夜受到惊吓住了院。 之前的新闻报道中还提到过,小区的103栋与105栋两栋楼中间会经常有垃圾从楼上扔下。两栋楼中间的草坪裸露着大片的土地,地上经常散落着废纸片、碎玻璃、大片厨余垃圾和动物粪便,整片区域都弥漫着一股异味,负责打扫这片区域的保洁员每天都要清理两三次。 从天而降的垃圾、往楼下泼水的老人……这些问题让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也束手无策。负责这个小区的物业经理说,住在这里的业主和租户素质参差不齐,以前一位80多岁的大爷不仅拖欠物业费,还屡次站在阳台上拉开窗户向外小便。也正是因为乱扔垃圾的现象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负责小区保洁工作的公司都已经换了三家。 在大屯里小区高空抛物问题被媒体报道后,大屯街道工委、大屯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成立专班紧急对相关问题进行改正。现在整个大屯里社区的面貌已经焕然一新,周边还安装了多组监控,原本两栋楼之间的草坪由于高空抛物产生的遍地垃圾早已不见。 墙皮脱落砸坏车 两家公司被判赔 除了最近发生的几起“高空抛物”事件,北京市朝阳区东坝附近的首开畅颐园小区也曾发生过墙皮脱落,导致停放在楼下的多辆汽车、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被砸。 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繁发生,以前是否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呢?记者通过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官方网站检索关键词发现,共有33起案件涉及“高空坠物”这一现象。其中,由于楼体外墙墙皮脱落、楼外装饰物不慎掉落等原因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有5起,有3起案件最终法院判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 2018年8月,许先生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27号楼下的车辆被该楼体外墙脱落的墙皮砸中,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碎,车顶和后车盖也都被砸中,部分往里面凹陷。 许先生称,汽车在当天晚上被楼上掉落的墙皮砸到,第二天在知道车辆被砸后第一时间就与负责小区物业的北京首都机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机场物业公司)和管理小区停车位的北京为民顺达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停车公司)进行协商,但这两家公司互相推诿,谁都不愿主动承担责任。所以他才将两家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赔偿车辆维修费10290元。 机场物业公司在法庭上辩称,27号楼早在2015年就出现过墙皮脱落现象,他们公司也在楼外贴了警示。2016年公司向顺达停车公司发函说明了27号楼的情况,并且每年都向产权单位报送维修计划,但一直都没有进行修缮。27号楼一共22层,有一部分墙皮的脱落部位在外墙的阳台底下,需要专业人士才能进行维修,他们并不具备维修能力,所以公司只能对这栋楼进行小修,但并不能完全解决墙皮脱落的情况。 顺达停车公司则在法院开庭的时候辩称,他们只是小区的停车管理公司。如果是人为事故,他们愿意全额赔偿,但是许先生的车辆被砸属于意外情况。但因为公司收取了许先生的停车费,所以愿意承担他车辆维修费的一半。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7号楼从2015年开始出现楼外墙皮脱落现场,而且这么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机场物业公司作为27号楼的管理方,对这栋楼的墙体负有维修责任,所以机场物业公司应该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顺达停车公司作为停车管理方,在明知道27号楼下停车位存在隐患的情况下,仍旧安排许先生的车辆停放,所以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机场物业公司和顺达停车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双方各自赔偿许先生5145元。 连续3年高空坠物 高档小区物业称没钱大修 其实早在4年前,就有媒体报道过北京一高档小区因楼体外墙脱落砸伤人的事故。这件事发生在占地300余亩、拥有4万平方米欧式水景园林的高档小区珠江罗马嘉园。由于楼体破损、楼外的装饰物脱落,连续多年不断发生高空坠物,这让小区的住户们头上和心里都悬着一块石头。 2015年12月,坐落在北京朝阳北路,毗邻京广中心、国贸的高档小区珠江罗马嘉园46号楼20层的两节护栏由于锈蚀被大风刮落,一位住在这栋楼的60多岁老人正巧经过,不幸被砸身亡。当时在事发现场的住户张先生说,小区自从建成后就一直没见过物业人员修缮楼体,事发前小区的不少楼就已经出现墙皮褪色、脱落。 自从老人被砸身亡后,物业就开始对小区进行了“整改工作”,很多楼顶的装饰品都被拆除了,装饰层里的钢筋横七竖八地支棱在外面,锈迹斑斑。距离老人被砸身亡的事故已经过去三年多了,现在小区的东区北侧一片9层楼房的窗沿多有破损和残缺部分,楼顶的边边角角出现很多缺口。很多装饰层由于长时间有雨水渗出,原本米白的装饰物已经被泡出了一层黑绿色,周围也出现了一道道裂缝,楼体周围绿地和路边也能见到几块从楼上脱落下来的石块。 小区的物业经理说,这一片楼房是2003年建成的大户型样板楼,开发商的保修期早就过了,早些年收的公共维修基金并不多,按照现在的价格来算,根本不够维修。原本是计划再向楼内住户征集部分维修款,但最后不了了之。所以,为了保证住户的安全,物业只能以成本最低的方式进行“排险”,哪有破损、危险,就先拆哪。但经理自己也承认这个方法治标不治本,很多拆除后留下的缝隙漏水造成了更大的安全隐患。 【律师点评】 新型“城市病”亟待有效医治 随着人口密度的逐年递增,城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坠物成为新的“城市病”并不断加剧。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从2013开始,每年有数百起与高空抛物坠物有关的法律纠纷,而且呈现逐年速增的态势。 “高空抛物”问题广义上包含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两种情形,且多数是人为性事件,一般抛物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实施抛物行为。常见的情形有三类,一是素质较低的“邋遢族”,习惯性往楼下扔各种生活垃圾;二是疏于管教的“熊孩子”,由于监护人的管教不力,导致孩子随意往楼下扔物品;三是心怀侥幸的“伤人族”,这类人群心存歹意,往楼下扔钉子、棍子、刀具等危险物品意图伤人。这些情形下,抛物人或其监护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借着高楼的隐蔽性,试图逃避责任。而高空坠物是非人为性的,多数情况下是由于物业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善造成的。如常见的现象有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墙面、墙皮的掉落等。 高空抛物坠物之所以成为受法律约束的行为,在于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上来说,高空抛物会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是一种可能涉及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即“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此外,共同侵权情况下,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加害人除应承担一般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侵权所负的连带责任”。这个条款也被戏称为“高空抛物‘连坐条款’”。对受害人来说,这无疑是最大程度给予其维权保障,但对于其他业主来说却是无端替别人“背锅”。 近期,上述“高空抛物‘连坐条款’”迎来首次修改。8月22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三审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明确提出,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样的规定强调职能机关的主管责任,确定了高空抛物共同赔偿的“前置调查程序”,要求在有关机关(主要为公安机关)调查后仍查不到抛物人时,才到共同补偿环节。 此外,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在损害事实发生前,受害人无法确定,因此,其侵害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安全,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抛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将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构成以上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追究抛物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在追究抛物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时,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抛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受害者而言,追责只是一种事后解决措施,只有完善的法律规定才能帮助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借助法律寻求保障。但更重要的是如何从源头上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 其一,加强素质教育。鼓励和支持社区开展关于安全防范、环境保护和违纪处罚方面的活动,强化业主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其二,强调物业管理责任。物业应加强对社区的管理和规范,增加社区管理人员,定期巡检排查,放置警示标识,发现问题及时修复,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隐患。同时,完善社区公共监控系统。 其三,增强法律威慑。完善立法,由明确法律法规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规范,禁止任何相关危险行为,提倡高空抛物坠物入刑。 总的来说,高空抛物坠物这一新型“城市病”亟待有效医治。它不仅需要法律手段来惩处,更需要社会中的你我他共同作出努力,保护好我们头顶的安全。 本版文/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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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个人破产制度需严把诚信关
个人破产,主要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必须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严把诚信关口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平阳县人民法院,通报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在该案例中,月收入4000元、资产不到5位数,却负债214万余元的某破产企业股东蔡某,在法院的积极实践下取得4位债权人的谅解,最终只需偿还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 个人破产,主要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通俗而言,就是被宣告破产的个人仅需偿还部分债务,部分债务可以得到豁免,进而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现实中,有些人属于借钱不还,但更多人对欠债并无太大的主观恶意。如有人因为突发事故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欠下大量债务且一时难以清偿。有些人为他人贷款而担保,并未获得收益,却需要代为偿还巨额债务。比如,因突发的地震、台风导致商品房损毁,但该商品房存在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此时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如果依然步步紧逼要求其偿还债务,显然会让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极大影响,甚至可能会因前途渺茫而想不开,带来家庭惨剧。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能够让这些人在声誉受损,生活、行为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债务得到一定免除,获得“从头再来”的机会。 进一步来讲,当这些人的相关债务得以免除,严格的行为限制被解除后,其反而有可能发展壮大,及时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来说也是好事。相反,要是将其牢牢地约束起来,以致于其在各种限制下什么也干不成,其偿债能力自然大幅下降,进而带来两败俱伤的局面。 然而,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在此背景下,不排除一些人事先恶意借贷并大肆浪费,而后通过个人破产而逃避债务的可能。如果相关制度不加以完善,相关漏洞不有效封堵,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让恶意赖账者肆无忌惮,让债权人利益受损,形成“赖账得利,诚信受损”的负向激励。 所以说,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必须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严把诚信关口。具体而言,应明确债务人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明确其未如实报告财产、欺诈、恶意逃废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征求债权人相关意见,明确债务人在破产后一定期限内财产达到一定数额的,仍应清偿之前的债务。 值得说明的是,此次个人破产案件,不少地方可圈可点。比如,要求债务人承诺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若有不诚信行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3.2万元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6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且该方案经过了债权人一致认同。这些细节的处理,值得其他地方在推行该制度时参考借鉴。(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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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间旅行之六」社区是什么颜色,法律又是什么颜色?
按:长假第五天,今天我们跟随历史学家理查德·罗斯坦(Richard Rothstein)去美国看看。 如果我们将美国的种族比作一件用许多布片拼缀而成的百衲衣,那么非裔美国人群体无疑是其中最醒目的一块黑色补丁。非裔美国人的历史可以追溯至非洲奴隶贸易时期,因而在美国这个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的国家中饱受歧视,并于随后漫长的岁月中遭到各种各样的苛待乃至压迫,其中就包括种族居住隔离。 大都会地区的种族居住隔离向来是美国社会的痼疾,却甚少有人愿意直面过去。如今,人们似乎仍然普遍持有这样一种错误的想法:以种族为标准的城市分区规划因“事实上的”种族隔离而形成,是个人偏见、收入差异或银行和房地产公司等私立机构的行为之结果。而理查德·罗斯坦在《法律的颜色》一书中详尽阐述了20世纪中叶联邦政府如何利用公共政策丝毫不加掩饰地蓄意强化种族居住隔离,无可辩驳地证实了美国延续至今的歧视性居住模式恰恰是由“法律上的”种族隔离导致的,并揭露了其对经济与教育公平、司法公正造成的巨大破坏。 在这本著作出版后的十年里,理查德也收到了许多质疑和批判,诸如:为什么前人的种族隔离政策需要后人来买单,或者美国人的种族隔离需要后来的移民买单?为什么要强迫我们进行种族融合?黑人在要求种族融合之前是不是应该先看看自己的犯罪率、等自己做好了再提出这种要求?非裔美国人无法逃离聚居区的真正原因难道不是无力或无心妥善抚养孩子的单亲妈妈太多吗?这不是黑人自己没处理好的事情吗? 针对这些尖锐甚至刻薄、但在某种程度上又可以被理解其缘何而来的问题,理查德·罗斯坦在书的结尾处增补了一章问答。他从事实和数据出发,不仅向我们揭示了美国社会种种刻板印象背后更深层次的种族歧视和政策偏见,或许对其他社会中每一个自知或不自知的种族歧视者而言,这些答案也直指他们的无知和自私。 《法律的颜色:一段被遗忘的美国政府种族隔离史》[美]理查德·罗斯坦 著 王志欣 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19-07当这一切发生的时候,我都还没有出生。当我的家人来到这个国家的时候,种族隔离已经存在。对非裔美国人实行种族隔离不关我们的事。为什么现在要我们做出牺牲,进行矫正? 全美有色人种协进会法律保护基金会的主席雪洛琳·伊菲尔(Sherrilyn Iffil)曾回答过类似的问题,她说:“1776年的时候,你的祖先并不在这里,但你7月4日也吃汉堡,对不对?”她想表达的意思是,先辈为我们的自由而战,有时甚至为此付出生命,我们没有做出同等的牺牲,却也因此受益。我们成为美国人的时候,接受的不仅仅是公民身份带给我们的不劳而获的特权,也接受它所赋予我们的,去纠正并非由我们所犯下的错误的责任。我们的政府造成了非裔美国人社区的种族隔离,现在也必须由我们的政府来进行补救,不论我们或我们的祖先是否参与其中。 人们想和与自己的历史文化背景相同的人生活在一起,这很正常。有些社区基本都是犹太人,或者意大利人,或者中国人。我们非裔美国人也想有我们自己的社区。你们为什么要强迫我们进行种族融合? 我想不出有哪种政策会“强迫”非裔美国人进行种族融合,但我们可以提供奖励机制,鼓励他们这么做。应该给低收入美国人提供补贴,否则他们没有能力离开内城聚居区。也应该激励现在住在下层中产阶级种族隔离社区的中产阶级非裔美国人,让他们搬到种族融合社区去。不过,想想我们为什么要费这么大力气,劝说人们遵循一条无论黑人还是白人,似乎没人喜欢的政策,这也是颇为合理的。 调查表明,大多数非裔美国人更青睐种族融合社区,白人也是。但是,非裔美国人对种族融合社区的定义是有20%~50%的居民是非裔美国人的社区,而白人对此的定义则是他们要占主导地位——只有10%的居民是非裔美国人的社区。如果出现在某个社区的非裔美国人超过了10%,白人往往就开始搬走,很快这个社区的黑人就会占压倒性的多数。如果种族融合的努力要产生此类后果,这种努力不做也罢。 20世纪40年代匹兹堡的种族隔离标语牌:白人社区只欢迎白人住户但是,将10%的非裔美国人作为融合目标是不够的,因为在我们主要的大都会地区中,非裔美国人不止这个比例。在亚特兰大地区,非裔美国人占人口总数的32%,芝加哥的比例为17%,底特律的是23%,纽约–新泽西–康涅狄格地区的则是15%。如果我们说在一个稳定的种族融合社区中,非裔美国人的比例应该是他们在大都会地区的平均值加减10%,那么某个近郊住宅区的黑人比例一旦超过10%,白人就要离开,稳定的种族融合就永远没有可能实现。如果我们只在看不到或几乎看不到非裔美国人的地方试着去进行种族融合,恐怕起不了作用。 非裔美国人自己并不想融合,这种观点只是白人的异想天开而已。成千上万名非裔美国人冒着遭遇敌意,甚至遭遇暴力的风险,勇敢地搬进之前以白人为主的社区。这段历史导致其他非裔美国人在努力缩小与他人的差距时踌躇不决。今天,当非裔美国人搬进以白人为主的社区时,他们仍很可能在开车回家的路上被警察拦住,在零售商店购物时受到的监视也异常严格。老师则会认为他们的学生能力不够,没有资格去上有挑战性的课程。在种族融合的学校里,非裔学生往往会因为轻微的违纪行为而受到严厉惩罚,同样的违纪行为如果发生在白人学生身上,学校通常会视而不见。 白人社区的跨种族敌意众所周知,如果我们觉得,除非白人社区欢迎他们,大多数非裔美国人更愿意选择种族隔离,这样的想法也有一定道理。在白人社区欢迎非裔美国人加入之前,非裔美国人对种族隔离的逃避不能视作自由选择。在以白人为主的区域,对警察执法及学校的学业、纪律政策的改革至关重要,还要给非裔美国人一定的激励,让他们甘冒风险相信这些改革都是真的。 但是只有激励是不够的。要构建种族融合的社会,非裔美国人也必须承担更大的风险。一个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曾向我解释,为什么她反对我的种族融合倡议:“我是一名中产阶级非裔美国人职业女性,我想住在我觉得舒服的地方,我希望那里的美容院知道该如何修剪我的头发,我希望那里离我常去的教堂别太远,我希望那里的超市能买到羽衣甘蓝。” 没有哪个富裕的近郊住宅区可以在一夜之间完全实现种族融合。所以,如果我的律师朋友现在搬入一个纯白人社区,她找不到她想要的理发师、教堂和超市。但是,一旦社区开始融合,专门打理非裔美国人发型的美容院就会出现,超市也会开始贩卖绿叶蔬菜。一开始她可能得回到以前的社区去做礼拜,这是为融合之利付出的代价,为她自己、为她的孩子和我们这个国家付出的代价。 美国宪法现在很多白人中产阶级社区的超市中都有传统犹太食物、意大利食物和亚洲食物的购物通道,尽管这个地区的犹太人、意大利人和亚洲人只占少数。但是,当这些民族的第一个成员来到这里的时候,超市里肯定是没有这些商品的。必须要有人成为先驱。和我交流的律所合伙人可能并不想做先驱,而且,如果她不想的话,她也没必要做。但是,要解决因为“法律上的”种族隔离而长期存在的经济、社会、政治问题,必须要有人率先行动。如果本人选择留下,我们不应该强迫任何人离开种族隔离社区,但是政府建立了很多激励机制,劝说人们放弃有害行为:我们对香烟征收重税,我们补贴那些自愿在自己的退休金账户存钱的职员,如果通勤者拼车的话,我们就为他们修建快速通道。因此,我们也要激励那些选择在种族融合地区落脚的家庭,支持他们在那里定居。非裔美国人可以放弃这些奖励,继续选择种族隔离,但是政府应该做出努力,让他们能够更轻松地做出不同的选择。 如果我们能真正实现种族融合,如果奴隶制的所有“标志与事件”都可以彻底根除,那么,有些社区的非裔美国人比例当然可以高出平均水平,就像有些社区的犹太人、意大利人、中国人或其他族裔人口超过平均水平一样。但是,比之现在城市与近郊住宅区典型的种族隔离模式,大都会地区的局面将会有质的不同。 难道黑人不应该为自己的成功负起更多的责任吗?黑人社区的犯罪率高,所以白人才会反对融合,因为他们不希望非裔美国人把罪行带入白人社区。即使是在有工作可做的时候,年轻人也会加入帮派,还会贩卖毒品。难道不应该在黑人聚居区文化有所改变之后再来考虑种族融合的问题吗? 当然,每个人——黑人、白人,以及其他人——都应该为自身成功负起更大的责任。非裔美国人不例外,美国白人也不例外。 达成以上共识之后,让我们来看一下事实。 大多数年轻的非裔美国人确实在为自身的成功负起责任,很多人为了成功“加倍努力地”工作。这种责任感及额外的努力往往会有回报——不过这种回报要低于白人从责任和努力中得到的回报。2014年,年轻(25~29岁)的成年非裔美国人中,21%的男性和24%的女性接受过大学教育。高中学业的完成率超过90%。这表明,少数非裔美国人的反社会行为这一焦点问题是个太过方便的借口,以逃避采取行动融合大多数人。 理查德·罗斯坦与《法律的颜色》英文版封面“毒品之战”,包括对居住在低收入非裔美国人社区的年轻男子和青春期男孩的大规模羁押,始于20世纪70年代。根据目前的趋势来估计,现在出生的非裔美国人,多达1/3一生中会在监狱里待上一段时间,主要都是因为非暴力犯罪。考虑到这一点,非裔美国人的大学毕业率居然如此之高,让人惊讶。 米歇尔·亚历山大(Michelle Alexander)在她的重要著作《新吉姆·克罗》(The New Jim Crow)中提到,年轻的非裔男性比年轻的白人男性更不太可能去吸食或贩卖毒品,但他们因为吸食或贩卖毒品被逮捕的概率更高;一旦被逮捕,他们更可能被判刑;一旦被判刑,他们更可能会被判长期徒刑。非裔汽车驾驶员不打灯就变道的可能性并不比白人驾驶员更大,但是,他们这么做的时候,被警察拦住的可能性更大,而一旦被拦住,他们更可能受到处罚,包括因为付不出罚金而遭牢狱之灾。司法部对密苏里州弗格森地区警察执法的调查发现,非裔美国人被警察拦住比白人被拦更为常见,但在被拦住并接受搜查的人中,携带违禁药物的白人比非裔美国人更多。如果警察想提高发现毒品的概率,去白人社区开展“盘查”行动可能比在黑人社区效果更好。 将聚居区的非暴力犯罪人员投入监狱,这种做法会影响不止一代人。父母一方的缺席会对孩子的早期发展和学业表现有不利影响。年轻人一旦入狱,哪怕刑期很短(很多人的刑期并不短),可能终生都要处于二等居民的地位:没有选举权,会从公房中被赶出去,没有资格领取食品券。他们的家庭关系,哪怕不是无可挽回地破裂,也会因此受损。多数公司都不会雇用他们。他们无法找到合法工作,而当他们试图借助地下经济谋生的时候,又会再次入狱。 我们不应过分强调行为变化会在多大程度上战胜聚居区的环境,我们这个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要为之负责。铅中毒就是个例子。从全国范围来看,非裔儿童的血铅水平是白人儿童的两倍,这非常危险,且不可逆转。血铅水平的差别应主要归因于长期住在破败的社区中,含铅的涂料从墙上剥落,含铅的管道将水送到家里,送到学校。当发育中的大脑吸收了铅(这会阻碍必要的钙吸收),儿童的自制力会减弱。铅中毒预示着青少年时代会有冒险行为,而成年早期则会有更多的暴力和犯罪行为。例如,因为密歇根州的弗林特(Flint)在2014年和2015年曾使用铅污染的供水系统,我们可以合理地做出预测,当这个城市的孩子(大多数为非裔美国人)进入青春期或成年早期,犯罪率会上升。 当然,如果每个非裔美国人都拒绝采取对立、疏离的姿态,事情要好办得多。但是,对助长此种姿态的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对我们每个人都至关重要。谁也不能等着对方主动。 非裔美国人无法逃离聚居区的真正原因难道不是无力或无心妥善抚养孩子的单亲妈妈太多吗?我们是不是应该鼓励她们婚后再生育子女,这样她们就能更为妥善地尽抚养之责? 对这个国家进行种族隔离的政府政策,首先针对的就是非裔美国人工人阶级和中产阶级有子女的双职工家庭。那些成千上万名在搬进自己的房子时遭遇了警方庇护下的暴力的非裔美国人,都不是带着孩子的单亲妈妈。单亲成为拒绝种族融合的理由,这是事后才有的想法,是为不作为找的借口。 20世纪50年代,纽约州莱维敦的连片住宅非裔女性的生育率在下降,比起成人,少女妈妈的生育率下降得还要快上很多。避孕方面的教育更到位,这有助于将首次怀孕的时间延后,学校计划使女生对事业有了更多期待,也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但是,任何种族的妇女都不会将自愿生育的时间无限推后,她们养育子女的目标并不会因道德说教或学校教育而受到抑制。聚居区的单亲率高,主要是因为年轻的成年女性缺少婚姻伴侣。年轻的黑人男性被羁押或处于无业状态是这一现象的根由。 我们也许会把婚姻看作一种浪漫的承诺,但它也是一种经济制度。双亲家庭的总收入往往更高,可用于子女的抚养与教育。最近的一项调查发现,各种族未婚但希望走入婚姻的女性中,78%希望找到有稳定收入的配偶;这个条件比有同样的宗教信仰、在养儿育女中观念一致、受过同等教育或属于同一种族更为重要。如果一个社区的年轻男性失业率高(或只是做些低收入工作),他们孩子的母亲就没有什么想与之结婚的动机。现在,25~34岁之间从未结过婚的非裔美国人中,有工作的男性与女性的比例是51∶100。而在白人、亚洲人与西班牙人等人群中,有工作的男性人数与女性人数大体相同。除非非裔美国人社区中有工作且无犯罪记录的男性人数可以增加,否则我们想减少有孩子但无力将他们抚养教育好的女性的数量,是不太可能成功的。 单亲白人女性的比例在上升,但她们通常有条件雇用别人来帮忙,可以自己养育孩子。而且,很大一部分白人和黑人“单亲”妈妈在和她们孩子的父亲同居:在白人中,结婚率下滑的速度已经超过完整双亲家庭的保持率。 白人的种族偏执中有一个很奇怪的方面——白人女性比白人男性更愿意与黑人伴侣走入婚姻,这使问题进一步恶化。2010年结婚的非裔男性中,24%的配偶不是非裔美国人,但同一年结婚的非裔女性中,只有9%的配偶不是非裔男性。这种独特的种族和民族间的不平衡自20世纪早期以来一直存在,当时的跨种族婚姻比现在更为罕见。非裔青年男性的被羁押率和失业率本来就更高,再加上异族婚姻中的性别差异,非裔美国人中单亲妈妈的比例显然会居高不下。 我们有精心设计的教育计划,旨在教给低收入非裔妈妈更好的教育技巧,但国会对这些计划的资金支持只维持在象征性的实验范围内。如果我们说要等到非裔妇女做妈妈做得更好些才能支持她们融入中产阶级社区,然后又不提供她们想要并且需要的支持,这就有点儿讽刺了。而且我们也没有权利等到所有低收入、没受过什么教育的妈妈学会完美的教育技巧之后才行动起来,去除大都会地区的种族隔离。中产阶级白人在照料孩子方面做得也不完美,但是,他们的孩子想要成功,妈妈们只要做到黑人妈妈的一半就够了。
08
2019-10
媒体人徐亮:法律将面临P2P网贷行业“公正公平”的严峻考验
自建国70年以来,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法治国家”一直严格的要求中国公民恪守我国法律法规,而且对于触犯我国法律的犯罪分子也不会绝对的手软,甚至可以说,只要你犯罪,那么就会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 而近些年以来,随着P2P网贷行业和消费金融行业在没有“监管”的情况下快速发展,于是显示出我国法律最“薄弱”的一面,甚至有很多P2P网贷平台和消费金融机构利用了我国法律上存在的“漏洞”,随即而来的也是地方的相关部门对于P2P网贷行业和消费金融行业的处置方案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导致了我国法律的权威信誉度的下降,而导致法律权威的信誉度主要呈现出三个方面。 第一、作为中国公民是不是必须遵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条例,条例中的量刑标准是不是有效,而且对于现在的P2P网贷市场上该法律是不是具备“时效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 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看,行为人必须有出售、提供或者窃取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行为。从侵害对象或者法益看,行为对象必须是公民个人信息,如果是商业秘密则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涉及其他刑法予以保护的数据则应根据相应的刑法规范予以评价。 但如果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则不构成任何犯罪。因此,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案件,应该把握好行为与对象两个关键,并围绕这两个方面进行审理。本案被告人收集并出售对象是包含了部分自然人信息的企业信息,如何认定该对象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本案罪与非罪及审理思路,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引出了本案值得关注讨论的问题,一是如何理解认定企业信息中依法或者为经营公开的自然人信息二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如何把握行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 那么问题就来了,P2P网贷平台在用户没有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之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用户的“个人隐私”是不是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违反了那么现在为什么呈现出的仍然是这些犯罪分子“嚣张跋扈”的局面,如果没有违反,那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的规定存在的“异议”是什么,这一点我非常的不明白。 第二、P2P网贷平台使用“互联网软件”肆意的触犯债务人的名誉权、人格权等基本保障的权益为什么不能在相关部门“立案”,甚至在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在起诉的过程中对此“伤害”进行基础的权益保障措施呢? 最近,我们也是查阅了很多关于P2P网贷平台和消费金融的案例,但是很奇怪的是,债务人在遭受到非法侵害时的一些证据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因是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违法者是不是和这些P2P网贷平台存在的关联证据,债务人是无法提供的。 但是对于认定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如上海某知名网贷平台在债务人逾期后骚扰与债务无关的相关人员,并且委托其第三方催收机构对于债务人进行催收,但是在催收的过程中,对方不提供任何可证明其身份的有效信息,而且债务人也无法确定这些催收人员是不是这些网贷平台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这些催收用债务人手机里面的照片进行了P照群发,并且在P的照片上加上侮辱性的“词语”,用侵犯名誉权的方式给债务人造成极大的伤害。 而且对于《侵犯名誉权》的立案标准也是非常明确: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三、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四、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但是由于这些催收机构使用的是“互联网软件”作为作案工具,债务人无法提供这些催收机构和P2P网贷平台有效的关联证据却无法进行“立案”,这对于现在的P2P网贷平台市场来说是助长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由于无法搜集相关的证据,债务人却无法进行立案。 第三,P2P网贷行业的案件不仅仅是“民事案件”,在其第三方催收机构对于债务人实施不法侵害时已经形成“刑事案件”,而且这类案件还有着明确的量刑标准 或许很多债务人在遭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一反应就是用报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是债务人和这些P2P网贷平台存在着“借贷关系”,很多债务人报警之后只是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这类的案件。 可是,在债务人遭受到不法侵害时所对应的法律条款却是刑事上的问题,如:传播淫秽物品罪,在我国《刑法》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将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涉及的宽严相济、犯罪竞合、单位犯罪、数量计算等问题。 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了明确。 而这些在《刑法》中已经明确量刑标准和认定范围的法律条款在目前却无法有效的实施,这意味着我们只能看着这些P2P网贷平台以及一些所谓的金融协会对于债务人单方面进行惩戒,而看不到这些P2P网贷平台自身存在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制裁的这种局面,我们确实心中有很多的不甘心,这不是P2P网贷行业挑战法律的权威是什么呢? 如果我们在以后的生活中遇到类似的案件,是不是还是按照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08
2019-10
个人信息保护的本质是一种资源再分配
在中国商界,迄今还在流传着当年台湾首富王永庆卖大米的励志故事。 当别人家的米店都是坐等用户上门买大米,王永庆就是送米上门。据说他还有一个小本子用来记录用户家的相关信息:家有多少人、一个月吃多少米、何时发薪等。他根据这个小本子中记录的情况来测算哪位用户家的米该吃完了,就送米上门;等到顾客发薪的日子,再上门收取米款。王永庆的服务按需送大米,同时在送大米时也挺讲究:送米并非送到就算,他还会帮用户将米倒进米缸里;如果米缸里还有米,他就将旧米倒出来,将米缸刷干净,然后将新米倒进去,将旧米放在上层——这样米就不至于因陈放过久而变质。 之所以想到王永庆用小本本记录用户信息拓展客户的行为,是因为最近有媒体报道有些App在“窃听”用户信息从而推送相关服务的新闻,从社交媒体的反馈来看,公众似乎都对这种行为深恶痛绝。毫不意外,各涉事公司也都否定“窃听”的指控,认为自己的产品“既没有做类似的产品设置,也不具备相关技术条件”。这些公司之所以会做如此回应,是因为《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为什么王永庆通过“小本本”掌握用户信息来为用户服务的行为至今得到赞赏,而App“窃听”用户信息的行为就不可接受?按照常理推,王永庆那个卖大米小本本上记录的内容,大概率也是他自己根据用户的言行中分析得来,不可能是他和用户一对一访谈得来,更不可能是和用户之间还签订一个像现在App普遍存在的“用户协议”。 为什么王永庆卖大米的行为就受到赞赏,而App获悉用户信息(假如有)的举动会受到公众的一致差评?在数字经济时代,我们到底需要一个什么样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个人隐私、商业利益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之间平衡? 二 在2018年3月份的中国发展论坛上,百度CEO李彦宏因为说了句“中国用户很多时候愿意用隐私来换便捷服务”备受公众抨击。当然,他的原话是这样说的:“用户的一些个人数据实际上能够帮助互联玩企业为之提供更好的服务或产品。……中国的消费者在隐私保护的前提下,很多时候是愿意以一定的个人数据授权使用,去换取更加便捷的服务的。”尽管在他的讲话中还提到了隐私与信息安全之间的平衡,“我们需要在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和运用用户数据为之提供更好服务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点。当然,这一切都要遵循一定原则,要在保障用户数据权益的基础上,用这些数据让所有人受益。” 事实上,用户让渡个人信息来获得服务便利并不是一件新鲜事,目前绝大多数公司所提供的服务都是如此。2009年,《华尔街日报》的科技记者朱莉娅·安格温(Julia Angwin)在一篇名为“Putting Your Best Faces Forward”的文章中分析了为什么Facebook能够在激烈的社交媒体大战中脱颖而出,原因就是用户“愿意用自己的隐私换取一个基于信任的沟通平台”,与诸多的匿名平台相比,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的Facebook更获得用户的青睐。 但是,“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是不是意味着“用自己的隐私”?对此,需要界定为何为隐私,何为个人信息。尽管我们经常在媒体上看到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讨论,但是这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尽一致,甚至存在巨大差别。 讨论隐私问题,现在一般从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的《论隐私权》一文说起。在这篇隐私权的开篇之作中,作者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和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将隐私视为是“个人有权保持个体私密以防止被呈现于公众之前,这是隐私权外延中最简单的情形。保护个人不成为文字描述的对象、私生活不受媒体指指点点,将是一种更为重要、范围更广的权利。” 学界通常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alone),即个人具有不可侵害的人格,对其思想、情绪和感受等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具有决定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保护隐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尊严。 为什么需要构造隐私权概念?原因就在于传统的合同法和诽谤法已经无法担负起隐私权所涵盖的范畴。就像《论隐私权》一文中所说的,“诽谤法所确认的不法行为及相关权利是物质属性的,而非精神属性。这一法律分支仅仅把对有形财产的保护,扩展至确保世间繁荣所必需或有益的条件。相反,如果只是情感受到伤害,我们的法律不会承认任何给予赔偿的原则。”同时,很多事务也是信托法和合同法所无法覆盖,例如“一个人不经意收到信件,接着将信件公开,事实上很难想象是由于何种法律理论,收信人违反了明示或暗示的契约,或违反信托。”因为在这个行为之中,收信人并没有缔结任何契约,也没有接受任何信托,但是收件人公开信件确实会对当事人造成某种侵害,而这种侵害是无法通过契约、信托或者侵权法的原则所禁止的。 自此开始,隐私权的理论开始构建起来,而随着实务中判例的发展和学理研究的深入,它的范围也被逐渐确认。上世纪60年代侵权法学者普洛塞(William L. Prosser)将其总结为四种类型,后来这种区分被实务界所接受,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也规定了其主张的侵害隐私权的四种类型并沿袭至今:一是对隐私空间的侵入;二是使用他人姓名或者肖像;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四是歪曲他人形象的公开传播。由此可见,就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而言,美国法实际上将肖像、姓名都置于隐私权中加以保护。尽管隐私权的概念最先缘起于美国,但是在大陆法系也逐渐采用了这个概念,并将其视为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 需要指出的是,和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在美国隐私权并非只是一项民事权利,同时还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最高法院通过历次判例逐步发展了隐私权的内涵,他们在宪法文本中找到了隐私权的某些根据,即存在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和集会请愿自由的规定)、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第五修正案(关于禁止自证其罪的规定)、人权法案、第九修正案(关于保留权利之声明)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有关自由的规定,特别确立了刑事侦察领域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个人生活空间和私人资讯等)。换句话说,隐私权在很多时候成为了个人对抗政府的一项权利,这是与其它国家所不同的。尤其是最近几年有关移动通信的相关判例中,更是如此。比如在2014年的Riley v. California中,法院要求警方查看犯罪嫌疑人的手机需要获得法院的搜查令,2018年的Carpenter v.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确认警方要获得被调查方的手机位置记录必须获得法院的搜查令(Search warrant)。 那么,何为个人信息?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是和互联网联系在一起。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该《决定》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了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如收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知情透明原则等。尽管被学界不少人称之为一般性规定过多,且很多保护措施过于宽泛,但至少释放了一个信号:个人信息和隐私两者是不同的。否则法律为什么还要另起炉灶呢? 何为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5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和隐私两者并不尽一致。隐私通常是由一组个人信息构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举个最简单例子,只要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参与社会交往,那么就必然要和别人交换一系列信息,而他人或者组织总会存储我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件、联系方式和财产状况等。很显然,别人知道我的信息,并向他人或者组织告知有关我的信息并不必然侵犯我个人的信息。《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该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过程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再回头看李彦宏所说的“中国用户很多时候愿意用隐私来换便捷服务”,与其说是用“隐私”换取便捷服务,还不如说是用“个人信息”换取服务。 三 他人或者组织为什么要收集个人信息?在我看来,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营利,或者说个人信息和资本、劳动力一样是一种生产要素投入,并构成了我们今天数字经济的基础。而侵犯隐私往往表现在强行进入他们的私人领地(包括实体及不为人知的心理封闭区)。试图窥探他人不想为他人所知,或不想为窥探人所知的内容。我觉得这是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关键区别。迄今为止,在中国法上侵犯隐私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侵犯个人信息要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行政或者刑事上的责任。 尽管有些个人或者机构会通过非法获得个人信息牟利,但是对于绝大多数的平台而言,一个个孤立的个人信息并无多大价值,只有当每个用户将其行为和一定的选择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有价值,所以才会有了所谓的用户画像,那就是通过用户的特定行为来研判其商业价值。需要指出的是,所有的商业价值其实是建立在给用户提供更好服务的基础上,比如说在google用户协议中解释了它为什么要处理用户的各种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当您在 Google 地图上搜索某家餐馆或在 YouTube 上观看某个视频时,我们会处理与该活动相关的信息(其中包括您观看的视频、设备 ID、IP 地址、Cookie 数据和位置之类的信息)”,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我们的服务提供更实用、更合乎需求的内容,例如更相关的搜索结果;改进我们的服务,并开发新的服务;根据您的兴趣(其中包括您在 YouTube 上进行过的搜索或观看过的视频之类的内容)向您投放广告;防范欺诈和滥用行为,从而提高安全性;进行分析和衡量,以便了解 Google 服务的使用情况。” 现在用户之所以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原因就在于技术放大了风险。这个风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体化的个人数据很容易遭受侵害。在王永庆的那个小本本上大概只能记录用户的发薪日和家庭人口数等极少数内容,但是现在一个用户的手机则是几乎可以囊括主人的所有信息。就像在2014年的Riley v. California中罗伯茨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样,授予警察自由查阅智能手机的权力“会将个人完全暴露在政府面前,并且这种暴露的程度相较于对住宅的彻底搜索有过之而无不及”。原因就在于随着移动设备功能越来越强大,并且能够记录包括相册、个人视频、网页浏览历史以及个人通信记录等在内的众多信息,存储了数GB计算的个人数据的掌上电脑已成为了“个人生活中普遍且重要的组成部分,以至于天外来客可能将它们视作人体结构中的重要特征”。 二是用户数据泄露的规模与前数字经济时代相比是呈指数级增长。不仅仅用户个人的信息更加立体化了,而且规模也大幅度增加,现在往往是以数千万甚至上亿计算被泄露的信息。仅仅在2018年,就至少有Facebook、Under Armour、My Heritage、圆通、顺丰、华住和喜达屋等用户数据泄露事件发生。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万豪旗下的喜达屋受黑客入侵的5亿用户信息中,用户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护照号码、信用卡等所有核心的信息统统被泄露出去。该信息被披露后,美国5个州的总检察长和英国信息专员对外表示,将彻底调查这件事,并让万豪付出相应的惩罚。而美国也有相应的集体诉讼,向万豪提起诉讼,索赔金额高达125亿美元(相当于5亿潜在被盗用户中每人得到25美元的赔偿)。 四 从某种意义上说,技术被恶意使用会放大信息泄露的风险,因此用户对来自商业机构使用的授权都保持格外警惕。但实践表明,这种警惕可能是多余的,用户在是否做授权时,并不是理性或者审慎的。甚至是他们根本不看授权内容就会盲目的点击“同意”或者“下一步”。用户焦虑的最主要的是,被恶意的广告骚扰、诈骗,少部分会担心隐私被他人窥探,由此危及到人身或财产安全。但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并不是越严格越好,而是需要保持一个平衡,避免过度的监管降低社会福利。 数字技术的使用沉淀了大量数据,但并非所有数据都构成个人隐私而需要被保护而不得利益,后者只是前者的一小部分。前白宫首席信息官(2006-2008)特蕾莎·M·佩顿在《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一书中指出,隐私可以“通过一个同心圆来思考隐私。我们把自己放在同心圆中心,在中心离我们最近的地方,是我们完全自己保留、不与任何人分享的秘密、思想和仪式。”换句话说我们可以将此理解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包括个人数据、个人行为以及附属于个人的空间领域等。隐私是以个体为中心的同心圆,越接近圆心越是不愿意让渡的隐私。在同心圆扩大半径的外围,个体产生交集,也产生了隐私的交换,并以此获得友谊、亲情、理解,甚至经济利益。从这个角度理解,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也是一种资源;而信息主体主要通过交换一定的隐私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这是一种资源的再分配过程。当然,隐私交换除了能够通过个人利益最大化来提高社会福利,同时也具有很多外部性。如一些人的犯罪历史、疾病历史,如果不能进行适当的披露,可能会成为公共安全的隐患,这类隐私的披露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一些公众人物,包括政治人物的个人隐私披露,对全社会来说是有意义的。那么,其界限何在? 既然隐私是一种资源,那么,和其他的任何资源一样,社会福利最大化是其应有之义,这也是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的一贯主张。把隐私作为一种资源重新分配最有效率的结果,即把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作为隐私保护的目标的意义在于:(1)它不仅可以使目标更清晰可量化、可操作,同时还让法律上的“隐私的合理期待”有了比较明确的准则;(2)把个人隐私保护当做一种资源,而不是一成不变和绝对保护,能够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家的整体利益,避免保护过度;(3)这个框架的建立有利于不同背景、不同人群对隐私问题达成共识。 更进一步,隐私保护本质上是个人数据保护与分享、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权衡,隐私保护的核心就是一个成本和收益的平衡问题。当我们讨论隐私保护的收益时,不仅包括个人收益也包括外部性,即通过有效使用个人信息,可以促进就业、发展金融市场、维护公共安全和保持健康卫生等社会收益。同时隐私保护还有成本,它包括由于隐私让渡导致的个人安全感和尊严的心里损失和因为侵犯隐私导致个人经济损失;为了保护隐私而发生的社会、企业和个人支出等都是隐私保护的成本等。在社会收益最大化的原则下,隐私保护的政策制定就是上述各类收益和成本的权衡。 不同的权衡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对此,欧洲、日本和美国在互联网领域的不同发展路径可供借鉴。为什么美国能够在互联网时代独独霸全球?欧洲和日本的企业在这个浪潮中落后?这是学术界和业界经常会讨论的一个问题。美国加州戴维斯大学法学院Anupam Chander在《法律如何成就硅谷》一文中指出,硅谷在互联网时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美国在知识产权和侵权法上采用了适用于互联网的法律制度,而欧洲和亚洲(日本)由于实行严格的中介责任制度,不灵活的知识产权规则和强大的隐私限制,阻碍了当地的互联网企业家的发展。 尽管在隐私权受到宪法修正案保护,但是在美国互联网领域却鲜见相关诉讼。Chander教授在其论文中强调了没有隐私限制证明特别有利于互联网创新,其原因就在于“硅谷企业的成功往往不仅仅是一个初始灵感的结果,而是一个企业内连续几轮连续创新的结果。大部分创新都源于快速实验 ——推出新产品,beta测试和评估。许多Web 2.0企业依赖于试错法模型进行创新。根据市场接收情况,提供Beta产品以进行收回,修改,增强或最终确定。软件的可塑性可以快速响应市场条件。由于企业正在创新用户和信息之间的新关系,因此在这个实验过程中隐私的风险尤其高。因此,弹性隐私制度证明有利于这种创新的反复试验方法,允许公司的产品不是基于法律约束而是基于市场反应。” 在某种程度上,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后发优势也是得益于中国并未构建起像欧盟日本那般严苛的隐私权。在过去20年,中国在互联网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中国政府和立法者以“摸着石头过河”的开明姿态,为国内互联网公司营造了一个宽松政策环境,从而产生了像BAT这些数据巨头。而在独角兽公司排行榜中,中国在前十强中也是几乎可以与美国分庭抗礼。当然,最大的受益者是用户,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更为便利的服务。 五 行文至此,可以回答为什么公众对App收集信息的恐惧了,原因就在于担心个体赤裸裸的呈现于商业机构面前,而且稍有不慎就会泄露而带来实质性的损害,但事实上,用户信息在王永庆的小本本上才是赤裸裸的呈现,而现在的技术已经能够通过加密、脱敏等方式实现“了解你,但并不认识你”。有消息说,Facebook将利用区块链技术重新定义用户的数字隐私边界,彻底解决信息泄露问题,资本市场和外界对这一技术保有普遍乐观的态度,相信加密技术是数字经济时代最有效率保护用户隐私的工具。 本文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本质是一种资源再分配,应该以市场作为配置主体,从而让数据更好地服务消费者和促进社会福利提高。而对数据的监管政策应当以社会福利提高为目标,保护隐私的同时也要允许合法的个人数据交换。同时还必须看到的是,隐私在不同环境下、语境下及对不同人有很大差别,因此隐私保护政策要有弹性,避免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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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
凉亭: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
为宣传法律知识,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国庆期间,凉亭镇司法所、综治办、团委和妇联等部门联合在车站、街道等人员密集地区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 活动现场,工作人员向来往群众大力宣传《宪法》、《劳动法》、《国家安全法》、《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讲解了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法律援助、扫黑除恶等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问题。此次活动共向群众发放了宣传单页和法律读本300余份,现场解答群众法律问题40余人次。 通过此次活动,营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强化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促进了辖区的和谐稳定与繁荣发展。(王干 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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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
上海合作组织国家法律服务国际论坛在沪召开
2019年9月25日至26日,司法部在上海政法学院举办“上海合作组织国家法律服务国际论坛”,主题为“法律服务与区域经贸合作”。此次论坛旨在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观察员国、对话伙伴在法律服务领域的交流合作,发挥中国-上海合作组织法律服务委员会为经贸合作提供法律支持的作用,继续推动成立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法律服务委员会。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副部长刘志强,上海市市长应勇、副市长龚道安等出席论坛并参加了有关活动。俄罗斯司法部长,吉尔吉斯司法部长,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阿富汗、白俄罗斯、伊朗、蒙古和土耳其司法部副部长,以及阿塞拜疆司法部和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的代表受邀参加了论坛。傅政华在开幕式上表示,中国高度重视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法律服务交流合作。中国司法部会同中国13家成员单位成立了中国—上海合作组织法律服务委员会,着力建设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平台,通过开展法律咨询、法律查明、风险评估、举办法律服务专题研修班、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等,积极服务上海合作组织国家间经贸合作。近年来,中国司法部作为承担法律服务监督管理的主责部门,加快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司法所、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此外,来自中外政府部门、法律服务业、学术界和企业界的约300名代表围绕“区域经贸发展与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上海合作组织国家法律服务合作面临的机遇、挑战与应对;区域经贸合作风险防范与法律服务;上海合作组织国家投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构建”四个分议题进行了交流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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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
让公共法律服务之光照亮更多角落
作者:高杉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到2022年,基本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到2035年,基本形成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目标相适应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新中国成立70周年,我国的法治进程也走过了70年的历程,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取得了丰硕成果。加快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建设,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环,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工作,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公共法律服务将新中国成立70周年的法治成果惠及更多群众,让法治之光照亮广袤中国大地上的每一个角落。 公共法律服务的公共性,确保每一个群众的基础法治保障。公共服务,是21世纪公共行政和政府改革的核心理念,包括加强城乡公共设施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为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等提供保障。将法律作为公共服务的一部分,加快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体现了我们党和政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治建设,进一步为群众提供法治保障的决心。据今年二月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的数据,目前各地已经建成2900多个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3.9万多个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覆盖率分别达到99.97%和96.79%,65万个村(居)配备了法律顾问,初步形成了遍布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这些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的搭建,将会为最基层的群众提供更多基础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的覆盖性,为群众提供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的覆盖性很强。从业务上讲,法律服务网络能够提供所有的法律服务项目、服务产品,包括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咨询、公证服务等等,统筹政法机关的法律资源,充分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将为群众提供全业务的法律服务。同时,从此次发布的意见可以看出,这些法律服务都将更加利民。以法律援助为例,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为请不起律师的困难群众提供了更多法治保障。从时空上讲,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有法律服务需求,就要向人民群众提供随时随地随身的服务,每一个村(居)都配备法律顾问,同时还有法律服务热线,将会为群众提供全时空的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的便捷性,让每一个群众都愿意用、喜欢用。法治不是遥不可及的概念,要让群众愿意用、喜欢用,就要适应群众的习惯和要求,服务要形式多种多样,实现“抬头能见、举手能及、扫码可得”,让便捷性打通基层法治的“最后一公里”。目前,除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实体平台,公共法律服务还乘上信息化快车,中国法律服务网已经正式运行,老百姓请律师、办公证、求法援、找调解、寻鉴定、要仲裁,都可以实现“网上办”“指尖办”“马上办”;全国各省市区都已经建成“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群众在任何一个地方,只要拨打“12348”热线电话,均可以免费获取基本的法律服务。 “法者,治之端也。”法治是治理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中国提出加快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将法治成果惠及更多群众的重要举措,相信未来更多更实的举措,将会促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的实现,让公共法律服务成为群众的基础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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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
全国首份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省级文件在山东诞生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讯(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网记者 邢婷 通讯员 岳宗毅)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据介绍,这是全国首份全面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省级地方立法文件。 《决议》以修改后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为依据,在深入总结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最新成果的基础上,细化实化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检察改革举措,对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张升臣 摄 《决议》共11条,包括总体要求、监督重点、自身建设、法律责任、保障措施等多个方面。 《决议》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明确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统筹推进“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等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未成年人检察的内涵、外延作出具体规定,明晰各业务条线的工作原则、主要内容和监督方式。特别是规定严格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相结合,加强虚假诉讼监督和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建立实施行政检察年度报告制度,聚焦教育、就业、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网络信息安全、金融等领域对公益诉讼检察进行探索拓展,健全公益诉讼诉前会议、第三方评估等工作机制,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等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探索实行对公益诉讼等重大典型案件先鉴定、后付费工作机制,进一步丰富了法律监督的内容、手段和方式。 此外,《决议》还包括规定健全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素质能力建设、提升检察信息化应用水平等内容,推动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律监督队伍;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配合义务,细化了拒不配合法律监督的责任追究措施;健全法律监督保障机制,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不依法接受配合法律监督、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公安机关对于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聚众围攻等方式干扰、阻碍检察机关办理法律监督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协调公证、仲裁、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等措施。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勇介绍,面对当前检察职能深度调整、监督格局深刻变化、改革措施叠加推进的新形势,全省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贯彻最高检党组特别是张军检察长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律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全面强化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积极配合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决议》,为规范法律监督工作、弥补检察工作弱项短板、改善监督执法司法环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陈勇提出,全省检察机关要坚持以客观公正、监督与办案相统一、双赢多赢共赢等新时代法律监督理念为引领,进一步健全相关配套制度,积极配合人大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全力推动《决议》落地生效,不断提升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为开创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新局面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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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工作意见:开网店也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充分运用互联网思维,采取互联网办法,按照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为依法应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提供便利,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为经济发展注入新活力新动力。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照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一个以上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四、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仅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并应作出相关承诺。 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应当办理登记的市场主体提供便利。 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并结合地方实际做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细化实化工作措施。执行中遇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局。 《电子商务法》作为中国电子商务领域的一项基本法案,也是一部关乎中国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业格局的法律。电商法的出台意味着只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通过公众号、小程序、朋友圈(微商)、QQ群、直播、短视频等各种社交与信息媒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都要遵守《电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类经营者来说,选择只有两个,要么注册公司规范经营,要么退出市场,无论哪种选择,被纳入监管范畴已不可避免,电商行业将迎来一个规范化、法制化的时代! 若您还想了解更多注册公司相关的最新动态,可以持续关注咕咕狗带来的讯息,咕咕狗作为南宁一站式企业服务平台,可为广大创业者提供公司注册、公司变更、公司注销以及代理记账等服务,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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